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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何謂收養
 
1. 何謂收養?
 
收養又稱為領養,是非 ( 直系 ) 血親的雙方,經過法律認可的過程,建立親子關係使不幸兒童得一永久家庭, 同時也為收養父母覓得子女,視同親生。出 / 收養制度所追求的目標,是在一個圓滿的環境中,培育兒童成長,使他能享有充分的愛和關懷。收養不是救濟,也不是資助,而是要付出真誠的關懷來扶養照顧孩子。
一般人尋求收養的管道有二:
私下收養:透過親朋好友介紹尋找私下的收養機會,也包括親戚間和繼子女收養。
機構收養:
透過收養機構、育幼院等來收養孩子。
2. 收養相關要件為何?
根據民法上的規定,收養必須注意以下五項要件:
年齡限制:
民法第一○七三條規定:
收養者之年齡,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。但夫妻共同收養時,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,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,亦得 收養。
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,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。
近親收養之禁止:
民法第一○七三條之一規定「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:
一、直系血親。
二、直系姻親。但夫妻之一方,收養他方之子女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當者。
配偶共同收養:
民法第一○七四條夫妻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。
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單獨收養:
一、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。
二、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不得重覆被收養:
民法第一○七五條規定:
除夫妻共同收養外,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。
被收養必須經配偶同意:
民法第一○七六條: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,應得他方之同意。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,不在此限。
民法其他相關規定 :
民法第一○七二條:
「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,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,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」。
民法第一○七七條:
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與婚生子女同。
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,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。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,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,不因收養而受影響。
收養者收養子女後,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,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
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,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。但收養認可前,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同意,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。
民法第一○七八條:
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。
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,於收養登記前,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、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。
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,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。
民法第一○七九條:
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
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。
民法第一○七九條之一:
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。
民法第一○七九條之二:
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:
一、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。
二、依其情形,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。
三、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違反收養目的。
民法第一○八○條:
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,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。
前項終止,應以書面為之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,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。
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。
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,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。
養子女未滿七歲者,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,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。
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,其終止收養關係,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。
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,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單獨終止:
一、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二、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。
三、夫妻離婚。
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,其效力不及於他方。
民法第一○八一條:
養父母、養子女之一方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得依他方、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,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:
一、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。
二、遺棄他方。
三、因故意犯罪,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。
四、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。
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,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。
民法第一○八二條:
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,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。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,得減輕或免除之。
民法第一○八三條:
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,回復其本姓,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
二、 名詞解釋
1. 何謂繼親收養?
 
當您與一位有孩子的異性結婚,名義上您將成為孩子的繼父母,但法律上您們並沒有實質的親子關係及責任義務。民法規定: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」,透過法律程序,轉移親權及父母的身份,您才能名正言順地成為繼子女的合法父母。
當您的另一半為大陸籍人士,其相關的收養程序如上述一般的繼親收養,唯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如下 :
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,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五項規定外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法院亦應不予認可:
•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。
•同時收養二人上為養子女者。
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。
( 其他相關規定請逕自洽詢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 )
2. 何謂親戚收養?
收養人與出養人之間有血緣關係,可能基於照顧遺孤、協助親人解決問題、傳宗接代或過繼等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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