聯絡我們 網站地圖 回首頁
 
    
 
 
     
   
   
 
 
 
 
法令選擇 GO
 
民法規定的收養要件
根據民法上的規定,收養必須注意以下五項要件: 一、年齡限制 二、近親收養之禁止 三、與配偶共收養 四、不得重覆被收養 五、被收養必須經配偶同意。 茲詳列如下:
一、年齡限制

 

收養者之年齡,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。但夫妻共同收養時,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,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,亦得收養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,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。

二、近親收養之禁止

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:

一、直系血親。二、直系姻親。但夫妻之一方,收養他方之子女者,不在此限。三、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當者。

三、與配偶共同收養

 

夫妻收養子女時,應共同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單獨收養:一、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。二、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
四、不得重覆被收養

 

除夫妻共同收養外,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。

五、經配偶同意

 

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,應得他方之同意。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,不在此限。

六、其他相關規定

 

民法第1072條

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,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,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

民法第1077條

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與婚生子女同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,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。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,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,不因收養而受影響。收養者收養子女後,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,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,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。但收養認可前,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同意,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。

民法第1078條

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,於收養登記前,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、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。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,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。

民法第1079條

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。

 民法第1079-2條

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:

一、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。

二、依其情形,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。

三、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違反收養目的。

民法第1080條

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,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。前項終止,應以書面為之。

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,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,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。

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,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。

養子女未滿七歲者,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,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。

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,其終止收養關係,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,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。

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單獨終止:

一、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
二、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。

三、夫妻離婚。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,其效力不及於他方。

民法第1082條

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,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。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,得減輕或免除之。

民法第1083條

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,回復其本姓,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

戶籍法之相關條文
戶籍法相關規定

 

第一章 總則

第四條 戶籍登記,指下列登記:

一、身分登記:

(一) 出生登記。

(二) 認領登記。

 (三) 收養、終止收養登記。

 (四) 結婚、離婚登記。

 (五) 監護登記。

(六) 死亡、死亡宣告登記。

第十三條

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,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:

一、申請戶籍登記,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(市) 及縣 (市) 為出生地。

二、棄嬰、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,以發現地為出生地。

三、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,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 (駐) 地為出生地。

四、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,其出生地不明者,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。

五、在國外出生者,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。

六、依前五款規定,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,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。

 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

第十四條

出生,應為出生之登記。發現棄嬰、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,亦同。

第十五條

認領,應為認領之登記。

第十六條

收養,應為收養之登記。 終止收養,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。

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

第三十一條

出生登記,以父母、祖父母、戶長、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。前項出生登記,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,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。

第三十二條 認領登記,以認領人為申請人;認領人不為申請時,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。

第三十三條 收養登記,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。

第三十四條 終止收養登記,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。

戶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條文
戶籍法收養相關施行細則

 

第十二條

戶籍登記申請書,除應載明戶號、戶長姓名、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址及申請人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址、申請日期外,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:

一、出生登記:出生者姓名、出生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。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,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,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,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。

二、認領登記:被認領人姓名、出生別、出生年月日、生母姓名、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。

三、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:被收養人姓名、出生別、出生年月日、配偶姓名、本生父母姓名、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。被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,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。

四、結婚或離婚登記:雙方當事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父母姓名、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。

五、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:死亡者姓名、出生別、出生年月日、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、死因及死亡地。

六、遷徙登記:遷入、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、出生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出生地、父母姓名、配偶姓名、原住地及新遷地。

七、監護登記:被監護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監護人姓名、雙方關係、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。

八、初設戶籍登記:初設戶籍者姓名、出生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出生地、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。

九、變更、更正、撤銷或註銷登記:當事人姓名、原登記事件或事項、應登記事件或事項、變更、更正、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。

 

第十三條

下列登記,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:

一、出生登記。

二、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。

三、認領登記。

四、收養登記。

五、終止收養登記。

六、結婚登記。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,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。

七、離婚登記。

八、監護登記。

九、遷徙登記:單獨立戶者。

十、初設戶籍登記。

十一、變更、撤銷或註銷登記。

十二、更正登記:非過錄錯誤者。

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
收出養規定
第56條
收養之成立及終止,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。收養之效力,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。
第65條

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,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法院亦應不予認可:

一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。

二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。

三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。

TOP
 
 
 
本網站最佳瀏覽解析度為1024X768,建議使用IE4.0以上版本瀏覽器
累計瀏覽
 
 
 
虛擬主機由 WIS 匯智提供